(2015)金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方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方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方胜。原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机械公司)、周方胜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周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为被告代建厂房,尚欠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2543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周方胜在该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博迪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工程款2254300元及按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周方胜对被告博迪机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2254300元的事实。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周方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迪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在金湖县前锋镇工业集中区安排出让1#、2#标准化厂房工业用地和标准化厂房约3696平方米,新上机械制造项目;原告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为被告博迪机械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办理执照等相关手续,协调国土管理部门为被告博迪机械公司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同时为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办理房产证、费用由被告博迪公司承担;厂房出让金总价按照照实际招标价支付,合计约2987400元,付款方式分四次,即2010年12月31日前付30%(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定金,厂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每幢付10万元,剩余款于2010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年底前付总额的30%,2012年年底前付总额的20%,剩余款于2013年底前付清。2013年4月8日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到工程款22543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周方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帮助被告博迪机械公司尽快投产经营,为其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代为垫付工程款,双方协议约定了该垫付款的还款时间,被告博迪机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金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迪机械公司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向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当地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之一,故原告要求按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过被告订立本案协议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该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垫付款2254300元并按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议约定共需垫付工程款2987400元,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年底各付30%,2012年和2013年年底各付20%,被告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垫支款2254300元,故截止2010年年底被告按协议约定至少尚有163120元应付款未付,被告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起承担该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款项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从逾期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方胜自愿为被告博迪机械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周方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254300元及利息(按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6312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89622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9748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9748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周方胜对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834元,减半收取12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7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相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