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骑电动车经过武汉市江岸区牲畜岭“中通快递”门口时,撞到被告人陈某的身体,被告人陈某当即用手中的茶杯将被害人李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当即报警,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陪同被害人李某就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此款已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身份信息表、检查笔录、门诊通用病历、前科情况说明、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还陪同被害人李某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