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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郭庆发、周振峰、才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郭庆发,周振峰,才洪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肇���峰,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庆发,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周振峰,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才洪光,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郭庆发、周振峰、才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肇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发、周振峰、才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郭庆发于2012年3月5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向我行借款3万元,被告周振峰、才洪光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4日到期,逾期被告郭庆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郭庆发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1931.74元。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郭庆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振峰、才洪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郭庆发、周振峰、才洪光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信贷管理系统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郭庆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郭庆发、周振峰、才洪光于2012���3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庆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周振峰、才洪光为郭庆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发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7月9日,被告郭庆发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1931.74元。原告起诉被告郭庆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振峰、才洪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郭庆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31.74元,并自2015年7月9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周振峰、才洪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