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张颖岩,王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1713号申请执行人:刘伟。委托代理人许镇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颖岩。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佳。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伟为诉于被执行人张颖岩、王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颖岩、王佳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与原告刘伟工程款79800元;二、各方无其他纠纷。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沈和执字第1713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吴山咀村松树咀屯44号,身份证号:210225198210240314。委托代理人许镇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颖岩,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1-10-2。身份证号:210103197710285465。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1-10-2,身份证号:210102196303044436。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伟为诉于被执行人张颖岩、王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颖岩、王佳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与原告刘伟工程款79800元;二、各方无其他纠纷。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海英审判员耿玉发审判员刘强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沈和执字第1713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吴山咀村松树咀屯44号,身份证号:210225198210240314。委托代理人许镇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颖岩,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1-10-2。身份证号:210103197710285465。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1-10-2,身份证号:210102196303044436。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伟为诉于被执行人张颖岩、王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颖岩、王佳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与原告刘伟工程款79800元;二、各方无其他纠纷。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海英审判员耿玉发审判员刘强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