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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有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幢601室(含房屋内设施)和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含该幢27号车库)。因当时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在离婚��纷中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案外人的主张房屋权利也已被法院驳回。现诉请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辩称,1、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房屋系被告父母张武勇、徐全珍的拆迁安置房产,该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另该房部分权利虽由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但二老保留终身居住使用权,房产只有等被告父母百年之后,受赠人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2、被告父母在赠与协议上明确赠与对象是被告张某,而非张某夫妻。所以在分割房产份额时,应考虑受赠对象;3、上述房屋系2009年购买,购房时向银行抵押贷款。2011年法院判决离婚。偿还贷款的时间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重合两年,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均由被告一人偿还。所以应综合原、被告对房产享有的权益份额;4、该两处房产都有抵押权人,又处执行期间,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经审理查��,××××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季某乙。2006年10月13日,经南通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原、被告作为共有人登记有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幢601室房屋1套,现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作为共有权人在南通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有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含阁楼)以及附属**幢27号车库。上述两套房屋在登记时,均未明确共有权人的份额。2011年12月14日,本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季某乙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但对涉讼房屋未作处理。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某父母张武勇、徐全珍作为共同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及附属**幢27号车库产权归其所有。港闸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张武勇、徐全珍原有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公园二村2排106室房屋1套,面积为35.05平方米。2008年5月,因唐闸公园等工程建设需要,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张武勇、徐全珍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6月,张武勇与南通环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怡园新苑低价位安置住宅认购意向书》,购买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及附属的**幢27号车库。2009年6月,张武勇、徐全珍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及附属的**幢27号车库由张某购买,张武勇、徐全珍对该房屋及车库享有终身居住和使用权。此后,张某与南通环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及附属**幢27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张武勇、徐全珍所获的拆迁补偿款69164.21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南通环中置业有限公司。另当事人确认,房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04324.86元。2012年5月,港闸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武勇、徐全珍的诉讼请求。张武勇、徐全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本院在本案诉讼中查明,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4.02平方米,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005.24元,其中拆迁面积35.05M2对应的安置房单价为1156元/M2(1700元/M2×0.68),计价款人民币40517.80元;拆迁房面积15%所对应的面积为5.26M2,该部分面积的单价为1700元/M2(2500元/M2×0.68),计价款人民币8942元;房屋其余面积按2380元/M2(3500元/M2×0.68)计算,计价款人民币199229.80元;阁楼和车库的单价为1700元/M2,合计价款人民币155635元。再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以光明新村**幢6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等额还款。截止本院查询日2015年4月21日,上述光明新村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已还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4157.09元、利息人民币64271.83元,尚欠银行抵押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45842.91元。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以上述怡园新苑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按月等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上述怡园新苑房屋项下的抵押贷款,已还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0739.07元、利息人民币46764.18元(含罚息18.26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39260.93元。原、被告均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单独偿还上述光明新村房屋项下的贷款本息人民币75458.35元、偿还怡园新苑房屋项下的贷款本息人民币74865.74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季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幢601室房屋市值人民币43.58万元,该房内的家电(格力空调、志高空调、华宝空调各1台)附属设施(防盗窗)合计市值人民币1.05万元,其中格力空调市值人民币2400元、华宝空调市值人民币1300元;2、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市值人民币54.52万元(单价4396元/M2)、阁楼市值人民币17.42万元、该幢车库27室市值人民币2.4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光明新村房屋内家电及设施中,华宝空调1台系原告季某甲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1台系被告张某在原、被告离婚后购置,其余财产的取得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本院(2011)崇港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对帐笔录、《���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尚有部分夫妻财产未作处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季某甲有权要求分割。鉴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就相关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现居住情况作如下分割:1、有关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幢601室房屋及附属设施。其中华宝空调是原告季某甲婚前财产,仍归原告季某甲所有。格力空调1台,系被告张某在原、被告离婚后购买,应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余财产的取得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利于原、被告工作和生活,结合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实际状况,该房屋归原告季某甲所有较为恰当。截止2015年4月21日,该房屋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145842.91元。该房屋及部分设施(含志高空调、1台及防盗窗)的评估价人民币442600元,减去尚欠的贷款本金后,残值为人民币296757.09元,应由原告季某甲给付被告张某其中一半的差价款,即人民币148378.55元(296757.09元÷2)。2、有关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含阁楼)以及附属**幢27号车库的性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张某父母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张某父母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明确拆迁房屋由被告张某购买。为尊重赠与人意思表示,应理解为被��张某父母将相关拆迁权益赠与被告张某个人。所以怡园新苑房屋价值中在剔除赠与被告张某个人权益以外的部分,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张某父母在与张某签订协议书时明确,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含车库)享有终身居住和使用权,所以怡园新苑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为宜,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季某甲房屋差价款。具体差价款的金额,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怡园新苑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拆迁安置实行的是低价补偿、低价购房,即拆迁面积对应的安置房以及拆迁面积15%部分所对应的安置房都实行优惠低价。因被告父母原拆迁房屋所获补偿款已抵作购房款,且安置房部分权益来源于原拆迁房,所以应优先将该部分补偿款抵作安置房优惠购买部分的面积。其中,35.05平方米和5.26平方米合计购买价款为人民币49459.80元,补偿款69164.21元抵作该部分安置房面积后,余款按2380元/M2计算,对应面积为8.28平方米[(69164.21元-49459.80元)÷2380元/M2]。上述补偿款合计折算的安置房面积为48.59平方米(35.05M2+5.26M2+8.28M2);其次,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4396元/M2,上述48.59平方米计市值人民币213601.64元(48.59M2×4396元/M2)。如上所述,该部分权益应作为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再次,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含阁楼及该幢27号车库)的评估市值为人民币744000元,扣除属于被告张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和房屋尚欠的银行抵押贷款本金后,房屋的剩余价值为人民币291137.43元(744000元-213601.64元-239260.93元)。怡园新苑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后,应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季某甲房屋剩余价值一半的差价款,即人民币145568.72元(291137.43元÷2)。3、有关原、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所借贷��,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其中一部分抵押贷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偿还。另一部分抵押贷款系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张某单独偿还。对被告张某已偿还的该部分银行抵押贷款,应由原告季某甲承担其中的一半。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月1日至本院查询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单独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75458.35元,另单独向中国银行南通崇川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74865.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324.09元,其中一半为人民币75162.05元,应由原告季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幢601室房屋及家电(含志高空调、华宝空调各1台)、附属设施(防盗窗)归原告季某甲所有,该房屋内的格力空调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自2015年4月22日起,该房屋项下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原告季某甲负责偿还。二、原告季某甲给付被告张某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幢601室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148378.55元。三、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含阁楼)以及附属**幢27号车库归被告张某所有。自2015年4月22日起,该房屋项下的银行抵押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四、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季某甲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幢602室房屋(含阁楼及车库)的差价款人民币145568.72元。五、原告季某甲给付被告张某单独偿还的贷款差额人民币75162.05元。以上二、四、五项相抵,原告季某甲尚应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77971.88元,该义务由原告季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人民币284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23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严永宏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