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文华与唐良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华,唐良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万朝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许文华,男。委托代理人陈洪志(特别授权),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良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S。负责人邹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杰(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朝芬,女。原告许文华诉被告唐良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本院审查,万朝芬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万朝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告唐良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杰、被告万朝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唐良刚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唐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文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552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良刚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司投保了保险;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一定比例剔除不属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万朝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唐良刚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下场口邮局路段处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车尾部与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良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文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医出院诊断: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伤损筋骨证);2.西医出院诊断: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医嘱:1.右上肢悬吊制动,并加强功能练习;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3.不适门诊随访;4.术后12—18月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治疗费32119.89元,其中的16000元由被告万朝芬垫付。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及营养费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5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5日、续医费为6600元、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125天,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文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重新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及实支费1460元,鉴定费96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垫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常年在城镇务工。事故车辆川XXXX**号车为被告万朝芬所有,唐良刚驾驶事故车辆是受万朝芬所托,无偿为其帮工。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川XXXX**号车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合格,车辆行驶证及唐良刚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一致协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万朝芬承担。双方当事人同时协议,应由万朝芬负担的受理费由万朝芬直接向许文华支付,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4.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结算清单;7.《建筑工程清包合同》、证人谈光建的证言;8.川XXXX**号车行驶证、唐良刚的驾驶证;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10.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唐良刚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唐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唐良刚系万朝芬所委托的帮工人,故本案对外赔偿责任可由被帮工人万朝芬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万朝芬承担。被告万朝芬垫付原告的费用可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纳入本案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该项费用为32119.89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四川省2014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纳入本案的护理费为9109.76元(31642元÷365天×9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原告还需取内固定手术,且被告未针对原告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审判实践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委托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本院只采信部分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部分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万朝芬承担,其余未采信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院对第二次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实支费应由被告万朝芬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医疗费32119.8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1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续医费6600元、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支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783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0871.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27581.91元;由被告万朝芬赔偿原告许文华医疗费、鉴定费及实支费7477.98元;由原告许文华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960元、品迭被告万朝芬垫付原告许文华的医疗费16000元、品迭被告万朝芬同意直接向原告许文华支付的诉讼费1328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文华100299.65元、支付被告万朝芬7194.02元;三、驳回原告许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许文华负担177元、由被告万朝芬负担1328元(已在判决中品迭),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