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阿巴斯热合曼与骆志峰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斯?热合曼,骆志峰,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委托代理人:阿里木被告:骆志峰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曼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斳婧原告阿巴斯?热合曼与被告骆志峰、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木,被告骆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巴斯?热合曼诉称,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骆志峰驾驶新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快速路道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事业桥南5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东侧清雪作业的保洁人阿巴斯·热合曼致阿巴斯热合曼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把原告阿巴斯·热合曼送住了自治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事故后,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次事故作出乌公安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骆志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巴斯·热合曼无责任。原告阿巴斯.热合曼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9天,没有完全治愈,成了残疾。经新疆经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巴斯·热合曼的精神状态及病作出了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巴斯·热合曼的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此这次事故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被告骆志峰驾驶的新XXXX**大型车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乌鲁木齐青鹏工贸有有限公司,该公司把新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公司乌鲁木齐市区公司强险。原告阿巴斯热合曼的单位集体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自治区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带来了不能补的精神和经济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33107.37元,其中(1)医疗费53807.87;(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陪护费16243.5元,(4)误工费24570元。(5)营养费2464元。(6)伤残补助金123218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护理依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398744元。(9)鉴定费64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11)交通费2500元,共计:659107.3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6000元,剩余633107.37元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骆志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了,我支付了26600元,票据当时交给原告,因为我爸高血压,弟弟残疾,没能力再支付,给原告提供了车主的联系方式,车主把车交给我的时候说是车辆手续齐全,但出事后知道车辆营运手续不全,属于违法营运,出事后没有逃避,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让我承担所有损失,我没有能力承担,家里只有我一人有工作,我在工地打工,手机当时被损坏,所以原告没有联系上我。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交书面提交答辩状称,涉案新XXXX**大型普通客车以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因此,依法驳回原告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骆志峰驾驶新A606**大型普通客车,沿河滩快速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实业桥南50米路段时,车辆侧滑碰撞道路东侧清雪作业的保洁人员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和路灯杆,致阿巴斯?热合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受伤后被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做事故认定,经(2014)乌公交认字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骆志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巴斯·热合曼无责任。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受伤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原告在治疗期间或在门诊治疗时共花费53807.87元。经原告本人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程度八级、右肩部损伤十级;2、后续医疗费2万元;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误工期为180天;5、营养期为60天;6、护理期为60天。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014年2月16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果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限。原告先后为鉴定费支出6400元、公告费和送达费支出1384元。被告骆志峰为原告治疗费垫付26000元。另,涉案新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是该公司专用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064元;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984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公告票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53807.87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受伤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为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共花去53807.87元。被告骆志峰为原告治疗费垫付26000元。53807.87元-26000元=27807.87元。本院应支持原告医疗费27807.87元。2、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按40元/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0元;本院按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3、关于原告陪护人员收入损失诉求,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的病假期间根据医嘱陪护一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收入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所减少的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陪护人员收入损失,即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9064元÷365天=134.4元。被告住院29天,出院后病假3个月(90天),原告的陪护人员损失应15993.6元(49064÷365天=134.4元×119天)。本院应支持原告15993.6元陪护损失的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误工费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来证实其每月收入状况,本院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9064元÷365天=134.4元。依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费180天计算,合计24192元(49064÷365天=134.4元×180天)。本院应支持原告24192元误工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营养费诉求,本院认为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以及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按照每天41.6(15206元÷365天=41.6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合计2464元(41.6元×60天)。6、关于伤残补助费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颅脑损伤程度八级、右肩部损伤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1%。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218元(19784元×20年×31%)。7、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解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护理费诉求,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在合理范围内考虑支持原告的诉求,即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求,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投保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即事故在前,投保在后。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骆志峰因过错造成原告的受伤。被告骆志峰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具有投保义务人。但其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使事故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并且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骆志峰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工的行为负责。因此,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医疗费27807.87元;二、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三、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陪护费15993.6元;四、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误工费24192元;五、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营养费2464元;六、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伤残赔偿金123218元;七、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精神损失费3000元;八、被告骆志峰赔偿原告阿巴斯?热合曼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阿巴斯?热合曼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阿巴斯?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98335.47元,由被告骆志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乌鲁木齐市青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632107.37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198335.47元,占诉讼请求的31%,案件受理费10121.0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400元,公告费、邮寄费1090元,合计17611.07元,由被告骆志峰负担31%即5459.43元,由原告负担69%即1215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 美热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