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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苏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455号原告江苏苏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孟莉,经理。被告江苏正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小盘社区。法定代表人万延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德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苏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与被告江苏正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莉、被告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阳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器32台,每台14**元。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43000元,工程余款2440元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544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合公司给付货款3544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合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属实,欠款金额也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苏阳公司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对中意嘉苑4#楼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太阳能品牌为“苏阳牌”,型号为47*1.5m,规格20管,单价为1420元/台,数量为32台;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交付,阴雨天时间顺延;工程总造价45440元;4#楼整体验收合格后付43000元,工程余款24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交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6日,被告正合公司对原告苏阳公司制作并安装的太阳能32台进行了验收。2013年2月份,被告正合公司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0000元,剩余款项35440元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正合公司表示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接受,但认为原告方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正合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太阳能热水器集体安装验收报告》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阳公司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苏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正合公司制作并安装太阳能的义务,被告正合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苏阳公司要求被告正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440元及违约金2272元(45440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合公司辩称,原告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40元及违约金22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江苏正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