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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韩丰山与刘锡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山,刘锡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806号原告韩丰山。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存。委托代理人英艳、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原告韩丰山与被告刘锡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丰山的委托代理人于瑞德、被告刘锡存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英艳、栾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丰山诉称,2013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学港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惜路交叉路口处并向左转弯时,将正沿路口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韩丰山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韩丰山受伤右侧瘫痪至今,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还需四种器具,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防褥疮床垫2400元(1200元/个×2个),躺卧自便式轮椅3200元(1600元/个×2个),一次性纸尿垫31536元(1.8元/片×6片/日×365日/年×8年),一次性手套3504元(0.2元/付×6付/日×365日/年×8年),鉴定费2400元,共计43040元。被告刘锡存辩称,原告所诉各项××用器具费过高,年限过长。各项××用器具费实际只发生少部分,且原告已年满73周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尚未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学港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惜路交叉路口处并向左转弯时,将正沿路口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韩丰山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韩丰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学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学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丰山无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锡存,被告李学港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被告刘锡存雇佣司机。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26.15元(门诊2525.97元,住院55221.18元,复查779元),住院伙食补助1780元(20元/天×89天),误工费9460元(55元/天×172天),护理费404997.85元(116.95元/天×(89×2+365×9)天),××赔偿金221930.1元(35227元×9年×70%),交通费2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被告李学港已支付15000元,共计主张688245.3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做出(2014)即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丰山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丰山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刘锡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丰山经济损失32736.45元。四、驳回原告韩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31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44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侧偏瘫不能自主翻身,躺卧时极易因压迫出现褥疮,故应加用防褥疮床垫,约需120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2、被鉴定人右侧偏瘫,不能自主活动,不能自主翻身,不能自理大、小便,故应使用躺卧式自便式轮椅,约需1600元/辆,使用年限约5年;3、被鉴定人大、小便不能自理,应加用一次性纸尿垫,约需1.8元/片,每日6片;4、在护理被鉴定人大小便时,护理人员更换纸尿垫应戴一次性手套,约需0.2元/付,每日6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即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书、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44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学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丰山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肢体偏瘫,其主张××用具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用具费按8年计算过长,本院按7年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防褥疮床垫1680元(1200元/个×(7年÷5年)]、躺卧自便式轮椅2240元(1600元/个×(7年÷5年)]、一次性纸尿垫27594元(1.8元/片×6片/日×365日/年×7年)、一次性手套3066元(0.2元/付×6付/日×365日/年×7年)、鉴定费2400元,共计36980元,由被告刘锡存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丰山经济损失345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38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刘锡存负担2752元(含鉴定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