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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付梅花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为化州市那务镇某百货店收银员。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化州市那务镇某百货店聘用为收银员。期间,刘某采取收取顾客的购物款不经店内电脑收款机结算的手段,利用其前台上班收款机有“挂单和删除”功能的特殊性,多次侵吞该店的营业款(刘某在作案过程中,随心所欲,想侵占哪笔商品交易金额就挂单哪笔,然后调出已被其侵占金额的挂单进行逐一删除,并用挂单小票代替购物小票给顾客,从而达到侵占挂单交易金额的目的,但由于该店前台收款机与后台主机是相连接的,无论谁人将前台收款机的数据删除掉,后台主机都有记忆保存在数据库内)。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调取该店后台主机数据库的“历史异常操作日志”,并打印出工号是0002刘某每日上班操作删除的挂单流水账。经茂名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流水账进行专项审计,化州市那务镇某百货店刘某自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调出挂单成功与单品取消对应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15734.49元。刘某将某百货店的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15734.49元非法占为己有后,主要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某百货店商品销售流水账、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资料、某百货店工资表、考勤资料、正常收银单据及前台异常操作资料、刘某4-8月前台异常操作取消总金额报表、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调出挂单成功金额与单品取消金额资料、抓获经过、处警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特别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龙某、李某甲、郭某、吴某、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涉案人员钟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营业款人民币115734.4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