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汇鑫纺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学旺,聊城市汇鑫纺织有限公司,李明林,冠县鑫慧纺织有限公司,吕广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学旺,农民。被告聊城市汇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胡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林,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明林。被告冠县鑫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西布寨村。法定代表人吕广勤,系公司负责人。被告吕广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赵学旺、聊城市汇鑫纺织有限公司、李明林、冠县鑫慧纺织有限公司、吕广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我院递交了书面说明及(2014)冠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张本案所涉该笔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因原告对已起诉案件的统计失误,在清理不良贷款时,误以为该笔贷款未起诉,于2015年8月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已立案受理了原告润昌农商行诉被告赵学旺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冠商初字第343号,与本案所涉贷款系同一笔,且(2014)冠商初字第343号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农商行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400元,应予退回。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