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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学。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原告李军与被告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承建了仙居县白塔镇政府东侧《仙居县白塔镇文化与旅游综合体》工程,其在该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70元。2014年4月17日14时许,其在该工程四号楼三层顶部楼梯口处作业时,因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无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其摔下地面,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1、多发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L1左侧横突骨折,L2-4两侧横突骨折,左侧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肾上腺血肿。2、两下肺节段性肺不张;3、右侧侧室积血4、L5腰椎骨折伴右侧上关节突骨折;4、泌尿道感染;5、骨化性肌炎。共住院治疗151天,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9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五级伤残。2015年4月9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认定其从高处坠落致多发伤,目前遗留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现生活仍不能自理,建议对其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4月17���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10日,其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01697元。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仙人劳仲案字第(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未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赔付医疗费2271.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护理费48180元,交通费4910元,住宿费854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72元,鉴定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27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98784元,共计451188.34元。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辩称:其承建仙居县白塔镇政府东侧《仙居县白塔镇���化与旅游综合体》工程属实,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系由第三人周雪承包,原告李军也为周雪做工期间不慎受伤。本案中,原告李军虽经鉴定为的五级工伤,但根据其现状尚未达到该级工伤标准。原告李军诉讼主张中的医药费,其尚未支付1993.74元属实,并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计算的金额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44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剔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承建了仙居县白塔镇政府东侧《仙居县白塔镇文化与旅游综合体》工程,招聘原告李军为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70元。2014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李军在该工程四号楼三层顶部楼梯口处作业时不慎摔下地面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1、多发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L1左侧横突骨折,L2-4两侧横突骨折,左侧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肾上腺血肿。2、两下肺节段性肺不张;3、右侧侧室积血4、L5腰椎骨折伴右侧上关节突骨折;4、泌尿道感染;5、骨化性肌炎。共住院治疗151天,目前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0月10日,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仙人社工伤认字(2014)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台劳鉴(2014)26-9044号鉴���书》,评定原告李军为五级伤残。2015年4月9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李军因建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多发伤,目前遗留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现生活仍不能自理,建议对其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10日,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仙人劳仲案字第(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军医疗费1993.7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护理费22082元,交通费33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88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金39200元,合计309461.7元。原告李军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外,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未为原告李军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2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老鉴(2015)15-9032号》鉴定结论,认定李军已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现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4月10日,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军工伤保险赔款392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军家属向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周雪)支取5000元。上述事实有:台州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档、医药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欧宝医疗专卖店发票》两张、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人社工伤认字(2014)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台劳鉴(2014)26-9044号鉴定书》、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9号》鉴定意见书、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老鉴(2015)15-9032号》鉴定结论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军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金额如下:根据原告李军伤前日工资170元,按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为3697.5元,其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日止为243天(8.07个月)属停工留薪期间,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9839元;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鉴定日止为243天,其中住院151天,出院护理92天,故护理费为26102.5元(151天×132.5元/天151天×+92天×66.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李���伤残情况和其家属从外地来本地护送赴台州医院就医的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为4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7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医药费1993.47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伤前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18个月计算为665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上一年度(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3709元)乘以30个月计算为1112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为一年度(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3709元)乘以30个月计算为111270元,合计348851.97元。原告李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精华建筑仙居分公司在原告李军受伤后,已支付44200元予以确认,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工伤保险赔偿款358047.97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