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智霞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和9月21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1万元和3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万元及利息40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0元的请求是否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30日编号为1112317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张某某,交款内容现金壹万元,月利率1%,出纳赵某某”;2、2014年9月21日的编号1924737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张某某,交款内容现金叁万元,月利率1%,出纳赵某某”证明了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共计4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共4万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持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条是收款收据,不是借款凭证,且是复写件,不能证明是赵某某本人书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被告否认是自己书写,提出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并非其本人书写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收到原告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某某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某某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赵某某应依约返归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利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