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海润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同力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海润泵业有限公司,重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四川新海润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马桑沟。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17-3/01。被告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委托代理人侯姜,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海润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润泵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股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润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和被告川润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海润泵业公司诉称,被告川润股份公司将对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享有的到期设备款698710.30元于2015年5月25日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川润股份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与川润股份公司均向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未按照原告限定的期限履行债权的支付义务。现因原告资金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支付到期债权6987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川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新海润泵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海润泵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川润股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2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让了川润股份公司对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98710.30元及川润股份公司对所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4.债权受让通知书、EMS快递邮件详情单、EMS网络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受让了川润股份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并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川润股份公司辩称,1.川润股份公司与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其债权金额确定,且不存在任何争议;2.川润股份公司为了清偿对原告所负到期债务,将其对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川润公司向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支付义务。被告川润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润股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润股份公司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送货回执单27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对账单1份,拟证明川润股份公司与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川润股份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欠川润股份公司到期设备款698710.30元未支付的事实;3.律师函、EMS快递邮件详情单及EMS网络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川润股份公司发函催收到期设备款,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拒不支付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邮件详情单及EMS网络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川润股份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通过对本案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与被告川润股份公司签订了供应稀油站、翻滚液压站、液压缸等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九份,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润股份公司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全部设备的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对账确认,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尚欠设备款698710.30元未支付。经川润股份公司多次催收后,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川润股份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新海润泵业公司货款72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川润股份公司将对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拥有的到期设备款698710.30元转让给新海润泵业公司用于清偿川润股份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并对其所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新海润泵业公司和川润股份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3日向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发出了该债权的受让通知书和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该债权的转让事宜,并要求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新海润泵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收后,未向该债权的受让人新海润泵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新海润泵业公司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川润股份公司按照与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供货义务,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对其所欠川润股份公司的设备款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为698710.30元,对此欠款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应当履行债务的支付义务。由于川润股份公司对原告新海润泵业公司享有到期债务,为偿付债务,川润股份公司将对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新海润泵业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川润股份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故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应当向受让人新海润泵业公司履行债务的支付义务。对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在收到债权受让和转让通知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川润股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力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海润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98710.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8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4元,保全费4014元),由被告同力重型机器制造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