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支向阳与郭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向阳,郭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支向阳,居民。被告郭小敏,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据上载明的款项是赌账钱,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出具借据后我给过原告1500元。我同意还款,但要扣除已付款1500元。另因现在暂无还款能力,同意分期还款,每月还款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借款而系赌博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借据上载明的款项系赌博款而非借款,且已给付原告款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向阳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