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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宋治贵、宋治光等与梁雨明、宋希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贵,宋治光,谢德喜,谢国富,宋桂英,谢本庆,谢德敬,谢德和,谢本有,邓立国,邓业录,张立希,李相朝,谢德景,梁雨明,宋希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宋治贵,又名XX只,XX得,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治光,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德喜,又名谢某甲,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国富,又名谢某乙,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桂英,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本庆,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德敬,又名谢某丙,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德和,又名谢房只,谢房恩,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本有,又名谢某丁,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立国,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业录,又名邓某,男,194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立希,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相朝,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德景,又名谢太得,谢太只,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治贵等十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雨明,又名梁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希庄,又名宋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治贵、宋治光、谢德喜、谢国富、宋桂英、谢本庆、谢德敬、谢德和、谢本有、邓立国、邓业录、张立希、李相朝、谢德景(以下简称原告宋治贵等十四人)诉被告梁雨明、宋希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贵等十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贵等十四人诉称,被告梁雨明、宋希庄于2001年4月在安阳县××××级村南地开办一面粉加工厂,在开办期间,原告宋治贵等十四人在该厂存入小麦21368.5斤,面粉2250.6斤,麸皮1434.5斤,合计人民币29919.86元。两被告分别给各原告填写了面册。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业,事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将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卖光后关门停业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方曾多人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存入的小麦、面粉、麸皮,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宋治贵等十四人小麦、面粉、麸皮等共计折款29919.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雨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希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雨明与被告宋希庄两人于2000年在安阳县辛村镇××级村南××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双龙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原告宋治贵在该厂存有小麦3432斤,麸皮9.5斤,合款4298.55元;原告宋治光存有小麦1374斤,麸皮123.6斤,合款1828.74元;原告谢德喜存有小麦1252.5斤,麸皮66.5斤,合款1625.48元;原告谢国富存有小麦1428斤,麸皮21.2斤,后又借麸皮580斤,合款1282.08元;原告宋桂英存有小麦1316斤,合款1465元;原告谢本庆存有小麦1532斤,合款1915.62元;原告谢德敬存有小麦1000斤,面粉139斤,麸皮58.9斤,合款1525.41元;原告谢德和存有1061.6斤面粉,麸皮895.8斤,合款2504.87元;原告谢本有存有小麦1452斤,面粉840斤,合款3159元;原告邓立国存有小麦2553.5斤,麸皮11.9斤,后又借麸皮50斤,合款3157.58元;原告邓业录存有小麦1266斤,麸皮11.9斤,合款1593.21元;原告张立希存有小麦1244.5斤,麸皮47.5斤,合款1593.37元;原告李相朝存有小麦1172斤,麸皮19斤,合款1482.10元;原告谢德景存有小麦1255斤,麸皮19斤,合款1585.85元。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填写了存粮证。后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两被告将厂内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变卖。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款项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另查明,2014年小麦零售价为1.25元/斤,面粉1.6元/斤,麸皮0.9元/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粮证、双龙面粉厂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证明材料、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安阳市银江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小麦存储兼加工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存粮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被告创办的加工面粉厂停业后被告未将原告方存储的小麦、面粉、麸皮返还而是将其变卖。现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小麦、面粉、麸皮款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雨明、宋希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治贵42**.55元;原告宋治光1828.74元;原告谢德喜1625.48元;原告谢国富1282.08元;原告宋桂英1465元;原告谢本庆1915.62元;原告谢德敬1525.41元;原告谢德和2504.87元;原告谢本有3159元;原告邓立国3157.58元;原告邓业录1593.21元;原告张立希1593.37元;原告李相朝1482.10元;原告谢德景1585.85元。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8元由被告梁雨明、宋希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