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闭献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闭献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献跃,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121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闭献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闭献跃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闭献跃向原告申请发放房屋抵押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双方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4%计算,还款方式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闭献跃自愿将合同项下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原告,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9日,对借款人连续90天未清缴全部应付欠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房屋,抵押权的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双方签订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闭献跃发放上述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03年10月29日向被告闭献跃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闭献跃收到上述贷款后,在2014年9月20日前尚能正常还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闭献跃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闭献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总余额141425.05元、利息为2199.14元、罚息为66.81元。据被告闭献跃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闭献跃与苏锦琼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11184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闭献跃向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1425.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41425.0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2199.14元、罚息为66.81元),合共143691元;2.判令被告闭献跃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184元;3.确认原告对座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X**房的房产就其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包含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按年利率5.2275%计算,罚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闭献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5.04%。3.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已将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4.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40000元。5.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被告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1425.05元、利息为2199.14元、罚息66.81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1184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闭献跃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闭献跃向原告申请发放房屋抵押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04%计算,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逾期则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闭献跃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X房供作本案借款的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03年10月29日向被告闭献跃发放贷款2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闭献跃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闭献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总余额141425.05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1184元。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与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5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15%,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闭献跃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闭献跃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240000元,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闭献跃未能如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闭献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22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约定“贷款逾期则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然双方并未约定对利息计收罚息,故原告请求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不予支持。且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与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即自该时起被告的全部贷款逾期,逾期之后按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之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原告与被告闭献跃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闭献跃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X房供作本案借款的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而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18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闭献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425.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141425.0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5.2275%计算;罚息计算:以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141425.0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闭献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1184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应其享有的本案债权以被告闭献跃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X房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397.5元,财产保全费1294.37元,合计469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献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梁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