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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春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伟,曾用名刘春刚,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沂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春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春伟与祖某、王某2、王某4、王某3、刘春斌、张某(以上六人已判决)等人在依汶镇隋家店北,采取车辆堵塞京华矿业西矿区道路,使运料车辆无法出入的方法,迫使厂方降价。当日14时许,祖某因挪车问题与前来购买石粉的吕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春伟与祖某、王某2、王某4、王某3、刘春斌、张某等人持铁锨、撬棍将吕某1、吕某2、刘某1、王某1打伤。期间,祖某还将吕某2一部三星手机损毁。经鉴定,吕某1、吕某2、刘某1、王某1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毁损手机价值为351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春伟批捕在逃,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1、吕某2、王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唐某、刘某2、武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情况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春伟的其同案犯祖某、王某2、王某4、刘春斌、张某、王某3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伟与祖某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春伟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春伟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春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春伟以“未参与打架,证人董某、祖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部分不真实,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伟与其同案犯祖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春伟所提“未参与打架,证人董某、祖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部分不真实,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春伟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董某、刘某2、武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其同案犯祖某、王某2、王某4、刘春斌、张某、王某3的供述在卷佐证,而且,辨认笔录证实部分被害人及刘春伟的同案犯通过辨认,均证实刘春伟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现无证据证实证人董某、祖某、王某2、王某3所做的证言系虚假证言,且以上证据与本案的现场情况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认定上诉人刘春伟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春伟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春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春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予认定,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