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晓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叫胡某甲,现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不但没有责任心,而且经常赌博,特别是被告有了外遇后,经常对我大骂。经常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虽经家人及朋友多次规劝,被告始终不能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男孩胡某甲,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是因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外遇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家庭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艳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