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汤丽与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丽,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丽,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39号7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汤丽与上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汤丽的委托代理人杨雄,金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佳、邓新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7日,汤丽与金房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2、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金房投资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汤丽在行政部门,从事管理工作,汤丽应按岗位职责和汤丽规定的工作标准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金房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汤丽的业务技术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可在公司内部调动汤丽工作岗位,汤丽应积极服从金房投资公司安排;本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汤丽在合同期间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金房投资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汤丽加班加点的,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3、劳动报酬、保险及福利:金房投资公司按企业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方式支付汤丽标准工资每月20000元(税后),且保证合同期限内汤丽年工资增长率不低于20%;金房投资公司于每月15日结算支付汤丽上月工资,并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相关税金;福利待遇:汤丽至金房投资公司工作之日起,金房投资公司需为汤丽提供7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一套,汤丽在金房投资公司工作年限满两年,该住宅归汤丽所有,并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如工作未满两年,汤丽须按年限补差方式向金房投资公司补足余款(房子归汤丽,房价根据合同签订时期公司内部优惠价执行,汤丽补足年限差额);绩效考核可根据酒店实际经营情况另行约定;其他福利政策参照行业标准执行。金房投资公司从2012年6月26日起安排汤丽在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下发了人事任命通知书,聘任汤丽为总经理,直接对集团总裁办负责,全权负责酒店的整体运营及管理工作。2013年5月9日,汤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选定了由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房奥斯卡2期6栋312房,并向金房投资公司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金房投资公司董事长吴建平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请销售部将此房产留,按酒店合同内容在规定范围内办理产权”。2014年2月17日,金房投资公司向汤丽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汤丽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汤丽于两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汤丽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另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金房投资公司认为汤丽未依照酒店车辆管理制度办理用车手续,公车私用,批准不合理的奖励措施,未经董事长批准违规调整员工工资,违规审批公司员工的费用报销单,并批准了与前任总经理类似的关于酒店管理人员折扣权限的管理文件,对公司出现的假酒事件处理不当,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入住酒店客房客至2014年2月28日,给金房投资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不良后果;汤丽认为其按照该公司财务、人事制度以及酒店行业规定审批,并制定相关制度,不存在违规情形,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金房投资公司应向汤丽提供住房,因选定的房屋未达到交房条件,经公司董事长同意才入住免费客房,且根据行业惯例,总经理有免费入住酒店客房的权限,经法院审查,金房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汤丽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的事实依据,且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损失的原因系汤丽经营管理不利。2014年3月7日,汤丽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17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汤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还认定,金房投资公司与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建平,金房投资公司系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汤丽选定的由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房奥斯卡2期6栋312房,现已为该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预告登记在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产权面积为77.98㎡)。汤丽在本案诉讼中以涉案房产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由要求金房投资公司按公司内部销售房产的员工价赔偿经济损失506779元(77.98㎡*6498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房投资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汤丽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汤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增长工资、年底双薪以及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三、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赔偿汤丽经济损失506779元。一、金房投资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汤丽的劳动合同关系。汤丽与金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2月17日,金房投资公司以汤丽未依照酒店车辆管理制度办理用车手续,公车私用,批准不合理的奖励措施,未经董事长批准违规调整员工工资,违规审批公司员工的费用报销单,并批准了与前任总经理类似的关于酒店管理人员折扣权限的管理文件,对公司出现的假酒事件处理不当,并从2013年2月21日期入住酒店客房客至2014年2月28日,给金房投资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不良后果为由向汤丽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金房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汤丽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的情形,且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损失的原因系汤丽经营、管理不利,金房投资公司解除与汤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法院认定金房投资公司违法解除与汤丽之间的劳动合同,金房投资公司应依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汤丽月工资高于金房投资公司单位所在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金房投资公司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标准向汤丽支付补偿金,根据汤丽工作年限,金房投资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5300元(3775元×3倍×2个月×2)。二、关于汤丽主张的年增长工资32000元、年底双薪24000元以及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10363元:1、关于年增长工资以及2014年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汤丽的年增长工资率不低于20%,金房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开始增长工资,汤丽主张年增长工资32000元(20000*20%*8个月),法院根据汤丽工作时间,应计算7个月工资,认定年增长工资28000元(20000元*20%*7个月);汤丽工作到2014年2月18日,但金房投资公司未支付汤丽该月的工资报酬,金房投资公司应向汤丽补发工资19636元(24000元/21.75天*18天;2、关于年底双薪,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是否发放年底双薪,系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工资,汤丽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金房投资公司应支付汤丽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汤丽提供的考勤表未能证实汤丽在与金房投资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5天,法院对汤丽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三、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赔偿汤丽经济损失506779元(77.98㎡*6498元/㎡)。汤丽与金房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福利待遇:汤丽至金房投资公司工作日起,金房投资公司需为汤丽提供7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一套,汤丽在金房投资公司工作年限满两年,该住宅归汤丽所有,并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如工作未满两年,汤丽须按年限补差方式向金房投资公司补足余款(房子归汤丽,房价根据合同签订时期公司内部优惠价执行,汤丽补足年限差额)”,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工资福利的约定,金房投资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提供一套70平方米的住宅,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汤丽选定了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房奥斯卡2期6栋312房,金房投资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吴建平亦签字确认,双方对住宅的坐落、位置已达成合意,但因涉案房产预告登记在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该房已提供抵押担保,汤丽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因金房投资公司无法履行交付涉案房产的义务,金房投资公司应赔偿汤丽相应的福利待遇损失。《劳动合同》约定“如工作未满两年,汤丽须按年限补差方式向金房投资公司补足余款(房子归汤丽,房价根据合同签订时期公司内部优惠价执行,汤丽补足年限差额)”,汤丽已工作一年八个月,尚有四个月年限的价额,根据法院从房产部门调取的与汤丽同时期、同地段的出售给该公司员工张某的合同价,扣除四个月的年限差价,法院认定金房投资公司赔偿汤丽经济损失387841元[(5968.32元/㎡*77.98㎡/24个月)*20个月],对于汤丽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房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汤丽支付非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43896元;二、限金房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汤丽支付年增长工资28000元以及2014年2月应补发的给工资19636元,合计47636元;三、限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汤丽赔偿福利待遇损失387841元;四、驳回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房投资公司承担。汤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金房投资公司赔偿汤丽387841元低于涉案房屋价值。1、根据目前的市场信息以及金房投资公司的房屋价值表,涉案房屋的价值为6498元/平方米而不是5968.32元/平方米。2、因为单位违法解除,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这一情况属于公司恶意违约,汤丽依据《劳动合同》享受的该房屋福利待遇不应再扣除4个月。二、金房投资公司应向汤丽支付年底双薪24000元,加班工资10363元。1、金房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吴建平已书面签署意见,同意向包括汤丽在内的员工支付年底双薪。2、汤丽提交视为金房国际酒店的员工考勤表,能证实汤丽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加班9.5天的事实,汤丽已经完成了有加班事实的举证义务,而金房投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金房投资公司违法解除与汤丽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四、金房投资公司应当补发汤丽所拖欠的2014年2月的工资以及年增长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金房投资公司赔偿汤丽经济损失506779元以及支付汤丽年底双薪24000元、加班工资10363元。3、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房投资公司负担。金房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金房投资公司系与汤丽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汤丽支付赔偿金。1、汤丽在担任湖南金房国际酒店总经理期间,严重违反酒店的规章制度,且本规章制度是汤丽亲自参与制定的。2、汤丽在担任金房国际酒店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金房国际酒店造成巨大损害。二、一审判决金房投资公司支付年增长工资28000元错误,金房投资公司无需向汤丽支付该项费用。三、一审判决金房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9636元和赔偿福利待遇损失387841元错误,金房投资公司无需向汤丽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和赔偿任何福利待遇损失。四、汤丽主张的年底双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五、汤丽虽主张要求金房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六、关于汤丽上诉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06779元,汤丽提出该主张的理由是一审判决金额低于涉案房屋价值,认为应按市场价格6498元/平方米计算,该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第一、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是固定的,不会随着市场价格波动而有所变化。第二、汤丽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很明确的提出签订合同时期员工购房的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综上所述,金房投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判项;2、改判驳回汤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金房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汤丽在职期间的金房国际酒店离职人员统计表,拟证明汤丽作为总经理期间在员工工资制度问题上不能平等对待员工,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办事,导致酒店员工团队不稳定,造成大批优秀员工流失。证据二:金房国际酒店工资审批表,拟证明在金房投资公司与汤丽签订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由于金房国际酒店效益不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汤丽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税后20000元/月,不再加工资的事实。证据三:酒店的规章管理制度,证明该规章制度对酒店总经理的免单权限,财务审批权限,人事任免权限都有明确规定,汤丽严重违法。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汤丽对金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汤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的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汤丽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金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三均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汤丽在天心区法院一审开庭时曾当庭陈述,其与金房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金房投资公司内部员工购买房屋的员工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丽2014年2月所拖欠的工资以及年增长工资。3、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丽加班工资。4、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丽年底双薪。5、金房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汤丽福利待遇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2月17日,金房投资公司以汤丽在金房国际酒店任职期间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该酒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为由,解除了与汤丽的劳动合同。但金房投资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丽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房投资公司解除与汤丽的劳动合同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房投资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汤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房投资公司与汤丽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该合同期限内,汤丽的年工资增长率不低于20%,故金房投资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7月增长汤丽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金房投资公司向汤丽补发年增长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房投资公司提出其不应向汤丽补发年增长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汤丽在金房投资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金房投资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补发汤丽2014年2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房投资公司提出其不应补发汤丽2014年2月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金房投资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房投资公司无需支付汤丽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汤丽提出金房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金房投资公司向汤丽发放年底双薪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汤丽提交的关于年底双薪的请示报告等证据亦不能证明金房投资公司需向汤丽支付年底双薪,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房投资公司无需支付汤丽年底双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汤丽提出金房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年底双薪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本案中,金房投资公司与汤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汤丽至金房投资公司工作日起,金房投资公司需为汤丽提供70平方米以上住宅一套,汤丽在金房投资公司工作时间满二年,该住宅归汤丽所有,并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如工作未满二年汤丽须按年限补差方式向金房投资公司补足余款(房子归汤丽,房价根据合同签订时期公司内部优惠价执行,汤丽补足年限差额款)。该《劳动合同》签订后,汤丽选定了长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房奥斯卡2期6栋312房,金房投资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吴建平亦签字确认,双方对住宅的坐落、位置已达成合意,但现因该涉案房产预告登记在沙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已提供抵押担保,汤丽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故金房投资公司应赔偿汤丽相应的福利待遇损失。又汤丽已工作一年八个月,根据其金房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金房投资公司赔偿其福利待遇损失应当扣除四个月年限的价额,依照汤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认可的员工内部价5500元/㎡计算,金房投资公司应当赔偿汤丽福利待遇损失共计人民币357408元[(5500元/㎡*77.98㎡/24个月)*20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限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汤丽支付非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43896元、限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汤丽支付年增长工资28000元以及2014年2月应补发的给工资19636元,合计47636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限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汤丽赔偿福利待遇损失387841元、驳回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汤丽赔偿福利待遇损失357408元;四、驳回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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