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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唐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金某,男,1979年12月25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宁江区滨江街春江委。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滨江街春江委。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特别是对父母不孝顺。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为结婚,男方父母出资27万元、女方父母出资13万元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吉林油田新百北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3.1平方米楼房,过户费、税费、手续费、装修都是原告出资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8万元、共同债权4万元。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吉林油田新百北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出资份额给付被告折价款;3、共同存款8万元(包括被告名下定期3万元及建行被告名下存款5万元),二人各分一半;4、共同债权4万元,二人各享有一半;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北证券的股票和被告在婚内交纳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分;6、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和行李等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蚕丝被、2个被罩、饮水机和一部分锅碗瓢盆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金某作为男人爱财如命、刻薄尖酸。2、作为丈夫在夫妻生活方面谨小慎微。每月夫妻生活1-2次。还指责被告两年没有生育子女,生孩子是两人的事情,不能说两年没有生育子女是被告一方面的事。在生活和工作中对妻子不理不睬、不闻不问,从来没有尽过丈夫的义务,作为儿子没协调好婆婆和儿媳之间的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我与原告结婚后,共同购置楼房一处,面积93.1平方米,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应依法拍卖,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或者我要房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因为此房屋是2012年3月份由原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2012年3月10日我父母支付了16万元购房款,男方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此时双方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才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在房产处办理了房照,交付了剩余的20万元,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标注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按份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是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平均分割。2、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3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万元,3万元已经被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同意分割这3万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家庭用品、家用电器应依法平均分割,不应归原告一人所有。4、我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5、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已经分居,我要求分割分居期间的原告的工资及奖金。三、共同债权4万元,我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登记之前,金某父母出资27万元,唐某父母出资13万元,共同出资为双方购买了坐落于吉林油田新百北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3.1平方米楼房,金某父母又出资1万元进行装修,经司法鉴定,该房屋现估价为452280元;金某父母购买了家电,唐某父母购买了厨房用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胜男名在阳光村镇银行有存款3万元(已诉讼保全);唐某于2014年9月份从支付宝内支取了5万元存款。唐某于婚前的2007年5月28日购买股票,其承认婚前有2100元转入松原市东北证券账户,其余的部分同意平分,经查询,唐某现在东北证券的账户内买入的股票市值24111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市值应为22011。2011年3月28日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5000元购买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系婚前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于2014年9月1日以8000元购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人民币71379.89元。夫妻共同债权有金钊母亲王凤珍欠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房产证、阳光村镇银行储蓄存单、东北证券银行存管协议书、保险清单、原告提供九枚票据、录音光盘、金钊工资明细、住房公积金清单、借条、建行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XX珍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唐某离婚,被告唐某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父母在婚前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楼房,原告金某父母出资28万元、被告唐某父母出资13万元,且介绍人XX珍也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该房屋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双方出资比例为金某占68%份额,唐某占32%份额,该房屋估价为452280元,金某为307550.40元,唐某为144729.60元,因该房屋为金某在吉林油田分得的福利房,具有福利性质,故该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为宜,原告金某给付被告唐某折价补偿款144729.60元。原告金某提供了婚前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可以认定为其购买,故家具、家电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购买的厨房用具及蚕丝被、2个被罩、饮水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在诉前将5万元存款支取,其称该款已经消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该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阳光村镇银行的3万元存款,双方同意平均分割。被告唐某在婚后投资股票的现市值为2201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唐某在婚后以8000元购买的分红型保险,因其具有投资性,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金某在婚内的住房公积金71379.8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以上存款、公积金及投资共计181390.89元,原、被告各分得90695.45元。夫妻共同债权即王凤珍欠款4万元,双方各享有一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吉林油田新百北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3.1平方米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金某给付被告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44729.60元。三、原告金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购买的厨房用具及蚕丝被、2个被罩、饮水机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住房公积金71379.89及3万元存款中的19315.56元归原告金某所有;被告唐某支取的5万元存款及3万元存款中的其余部分、市值22011万元股票、8000元分红型保险归被告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权王凤珍借款4万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及鉴定费452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