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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正余与盘锦女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余,盘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余,男,满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女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高爱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金正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仅是口头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仍是本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金正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正余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只是以口头达成的购销协议都是认可的,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对有书面合同的有效;综上,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丹东市振兴区,故请将本案移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给付货币,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合同履行地应为兴隆台区。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丰审判员  赵红霞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