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永红与曾小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曾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朱策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外出期间,俩人一直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村委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