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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周浩辉、苏葵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周浩辉,苏葵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丁建东。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温爱英。被告周浩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76。被告苏葵笑,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8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平支行”)诉被告周浩辉、苏葵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辉、苏葵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平支行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原告向被告周浩辉提供32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等。被告苏葵笑、周浩辉以合同项下所购买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周浩辉、苏葵笑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该两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案涉抵押房产已被该两被告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的实现。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该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本金并结算利息,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被告苏葵笑、周浩辉是夫妻关系,理应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浩辉、苏葵笑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5929.82元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相关利息及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相应利息合计为3556.53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合计259486.35元;2、被告周浩辉、苏葵笑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出的���师费1037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浩辉、苏葵笑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翠景湾X栋(12座住宅)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户口簿、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周浩辉、苏葵笑没有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周浩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苏葵笑作为抵押人,农行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07)5006-1,NO.4410520100003XXX3),合同约定:农行常平支行向借款人周浩辉发放借款32万元用于借款人周浩辉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景湾X栋(12座住宅)XXX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周浩辉未按时还款本金的,农行常平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逾期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复利,逾期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未付利息;周浩辉、苏葵笑超过90天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农行常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周浩辉赔偿全部损失;周浩辉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翠景湾X栋(12座住宅)XXX的房产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5月20日,农行常平支行向周浩辉发放了贷款32万元。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翠景湾X栋(12座住宅)XXX的房产已经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农行常平支行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追索为案涉借款案件,并支付了律师费10379元。周浩辉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累计10期未按时归还借款,直至2015年7月20日,周浩辉拖欠农行常平支行贷款本金255929.82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未还利息14257.09元。苏葵笑与周浩辉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已是夫妻。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户口簿、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周浩辉、苏葵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周浩辉、苏葵笑与农行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浩辉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周浩辉已经累计超过90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农行常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周浩辉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农行常平支行要求周浩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因周浩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农行常平支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通过起诉的方式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379元。周浩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律师费用。周浩辉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翠景湾X栋(12座住宅)XXX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常平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周浩辉不履行债务,农行常平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周浩辉与苏葵笑是夫妻关系,案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苏葵笑、周浩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周浩辉个人债务以及农行常平支行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周浩辉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浩辉、苏葵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929.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14257.09元,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周浩辉、苏葵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支��律师费10379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周浩辉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翠景湾X栋(12座住宅)XXX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周浩辉、苏葵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药婧附判决引用法���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