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明与被告赖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刘天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会昌县麻州镇政府干部,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会昌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兴国,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刘天明与被告赖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明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赖兴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服装厂经营,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付息。同年9月29日,被告赖兴国、郑珍梅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债务,仅利息付至2014年8月28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兴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赖兴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服装厂经营,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付息。同年9月29日,被告赖兴国、郑珍梅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仅利息付至2014年8月28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兴国向原告刘天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又与郑珍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诚信归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兴国所欠原告刘天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赖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丹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