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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武建荣与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建荣,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荣,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郭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良君,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红莉,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武建荣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惠德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2010年期间未休婚假、晚婚假(15天)、晚育假(15天)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5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8.75元;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武建荣于2009年9月14日应聘到惠德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当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合同约定惠德公司对武建荣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09年10月起,惠德公司为武建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武建荣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8月23日,武建荣向惠德公司递交了《产假申请书》,其申请产假90天和剖腹产增加的15天假期,共计105天,惠德公司予以批准。2010年9月13日,武建荣依法生育一女,其按上述产假申请休了产假。自2012年5月起,惠德公司安排武建荣每周均实行双休。2012年8月23日,惠德公司与武建荣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武建荣从事设计工作;惠德公司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武建荣上月工资,武建荣月工资1560元,惠德公司有权根据企业的效益和武建荣所在岗位及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岗位奖金和发放的数额;惠德公司安排武建荣加班、加点的,由惠德公司安排武建荣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惠德公司安排武建荣加班的,武建荣应与惠德公司在发生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次月5日前进行确认。武建荣主张其在2013年中秋节(9月19日)和国庆节加班2天,惠德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惠德公司每月除按合同约定发给武建荣工资1560元外,另向武建荣支付了加班补贴1940元,武建荣签字予以领取。2014年8月7日,惠德公司以武建荣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与武建荣的劳动合同,并向武建荣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惠德公司未支付武建荣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应结算工资。一审另查明,一、信德总公司《员工请假制度》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员工出现本制度规定的事由不能正常出勤上班的,须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员工本人到行政人事部领取并填写《请假单》,员工将《请假单》及按第二章要求准备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交部门负责人,经部门负责人及有审批权的领导审批同意后生效。员工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书面请假,应事先电话向部门负责人及有审批权的领导说明事由,征得同意后方可休假,并于休假后上班两天内补填《请假单》,完善请假手续。”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所有请假事由须真实,如员工请假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员工未按本制度规定请假而擅自休假的,按旷工处理。出现按旷工处理的情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武建荣在《员工请假制度》尾页签名。二、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三、武建荣于2014年8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惠德公司支付武建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所扣的工资2868.97元、7月工龄工资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7.24元、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补缴2009年至2014年8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工资3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5元。四、武建荣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于是我从7月31日开始,每天只打卡,没有坐班,但是我跟部门经理和行政部经理说过,只要有设计类的工作需要我做,可随时电话联系我,我随叫随到。”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武建荣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工资为39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工资表(2013年9月、10月、2014年3月、6月)、补贴表(2013年9月、10月、2014年3月、6月)、工龄津贴单、缴纳社保记录、《员工请假制度》、新世纪电脑商城值班制度、会议签到表、消费者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产假申请书、哺乳假申请书、年休假申请单、事务联系单、劳动仲裁申请书、视频光盘和书面整理稿,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武建荣于2009年9月14日入职惠德公司后,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武建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接受惠德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按照惠德公司的安排,从事惠德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惠德公司则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及时足额向武建荣发放劳动报酬。关于惠德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武建荣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其从2014年7月31日起,每天只打卡,没有坐班,只要有设计类的工作需要其做,可以随时电话联系武建荣,随叫随到的陈述,系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自认,惠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武建荣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天到惠德公司处打卡后就离开的事实。武建荣主张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其按惠德公司要求每天外出给顾客发放礼品故未坐班,但其提交的消费者登记表只有2014年7月28日的记录,没有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的记录,视频光盘也没有反映惠德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其外出发放礼品而无需坐班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武建荣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武建荣关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其按照惠德公司要求外出发放礼品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惠德公司提交的武建荣的产假申请书、哺乳假申请书、年休假申请单、事务联系单,结合武建荣签字确认信德总公司《员工请假制度》的事实,能够证明武建荣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接受惠德公司按照该制度规定对其进行的管理。该制度第十二条“员工未按本制度规定请假而擅自休假的,按旷工处理。出现按旷工处理的情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武建荣亦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确认前曾就此条规定向惠德公司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条规定合法有效。武建荣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向惠德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结合该制度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惠德公司关于武建荣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只打卡未上班,属于旷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惠德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武建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惠德公司系依法解除与武建荣的劳动合同。对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445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的请求,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本案中武建荣主张惠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建荣在2010年期间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武建荣自2010年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上述请求,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2010年期间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的请求,因已逾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建荣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的问题。武建荣主张其2013年9月、10月月工资均为应付工资1560元+加班补贴1940元,并提交当月的工资表、补贴表佐证,惠德公司对此辩称武建荣的工资为1560元,结合已查明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武建荣月工资为15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武建荣2013年9月、10月月工资均为1560元。关于武建荣在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武建荣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后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武建荣于中秋节(9月19日)和国庆节各加班1天,一审法院认定武建荣于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各加班1天的事实。武建荣2013年9月、10月的应付工资为1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惠德公司应向武建荣支付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的加班工资430.34元(1560元/月÷21.75天×1天×300%×2)。惠德公司主张其向武建荣支付了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加班费,并提交了武建荣签字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和补贴表。2013年9月、10月的补贴表分别载明武建荣当月加班补贴为1940元,一审法院认定惠德公司已向武建荣足额支付了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的事实。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惠德公司是否拖欠武建荣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惠德公司未支付武建荣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39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武建荣在此期间的工资为3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惠德公司应支付武建荣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3900元。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在此期间未实际上班而是旷工,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支付其拖欠2014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975元的请求,法律依据为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武建荣未举证证明其请求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武建荣关于惠德公司拖欠其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39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975元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惠德公司为武建荣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建荣2014年7月工资3900元;二、惠德公司不支付武建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2010年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的工资125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288.75元、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三、驳回武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惠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武建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武建荣从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到公司打卡考勤后,即到门店打杂帮忙,发放促销礼品,下班后又按时打卡。其在仲裁时的陈述未能准确描述具体的事实,不应视为自认。惠德公司妄图调换武建荣的工作岗位,逼迫其自动离职而又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武建荣提交的消费者登记表仅是为了证明其按照惠德公司的安排从事了相关的工作,一审仅以其未提交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的记录,就认定武建荣未到惠德公司工作错误。武建荣实际上每天均到公司打卡考勤,惠德公司主张武建荣旷工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惠德公司与信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仅以武建荣签字确认了信德公司的《员工请假制度》就认定惠德公司有权依据此规定解除与武建荣的劳动关系,且即使武建荣签字确认了《员工请假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惠德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其与武建荣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惠德公司向武建荣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所扣工资2868.97元、7月份的工龄工资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7.24元、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被上诉人惠德公司答辩称:1、武建荣在仲裁以及一审阶段均聘请了律师,其在仲裁时的陈述是事实,不存在未能准确描述具体事实的情形。武建荣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在门店打杂帮忙、配合发放促销礼品。一审根据武建荣的仲裁申请书、礼品发放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认定武建荣旷工正确;2、惠德公司的所有员工均学习了《员工请假制度》,武建荣也学习并签字认可,其实际也按此规定履行了病假、产假、哺乳假、年休假等假期的请假手续。后武建荣未按该规定请假应按旷工处理,惠德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应再向武建荣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起因是由于武建荣与惠德公司总经理因工作分歧发生争执后想辞职,但又想得到经济补偿金,因此其故意不服从公司的轮班安排,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由于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武建荣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是否属于旷工的问题。经查,武建荣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其明确表示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每天只打卡,没有坐班,若有设计类的工作可电话通知其来做。该表述应属当事人的自认。武建荣主张自己在该时间段内,根据公司的安排外出给顾客发放礼品,但其并未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武建荣从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只到惠德公司打卡,并未坐班。武建荣擅自对自己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的调整,并未得到惠德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认定武建荣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属于旷工正确。上诉人武建荣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惠德公司是否应向武建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惠德公司与成都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一、二审中,惠德公司均主张其使用《员工请假制度》对本公司员工进行管理,根据惠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公司大部分员工包括武建荣在内均在《员工请假制度》上签字予以了认可。武建荣在休事假、年休假、产假、哺乳假时,也实际按照《员工请假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因此,《员工请假制度》应对武建荣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武建荣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未履行相应的请假审批手续,惠德公司根据《员工请假制度》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武建荣的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相应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惠德公司系依法解除其与武建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武建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武建荣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惠德公司是否应向武建荣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系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通知费。而本案中,武建荣一直主张惠德公司系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要求惠德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惠德公司是否应向武建荣支付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武建荣于2010年5月结婚,同年8月23日休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武建荣至迟在2011年就应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武建荣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惠德公司是否应向武建荣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扣除工资2868.97元、7月份工龄工资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7.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武建荣在仲裁时的自认,可以确定其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未到公司上班,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惠德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的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武建荣7月份的工资为3900元,现二审中武建荣主张惠德公司还应向其支付7月份工龄工资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惠德公司已经确认支付给武建荣7月份的工资3900元已包括了所有的应付款项,武建荣并无证据证明惠德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0元的工龄工资。因此上诉人武建荣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惠德公司是否应向武建荣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武建荣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由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武建荣在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各加班一天,且根据武建荣与惠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武建荣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为1560元/月,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惠德公司应向武建荣支付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加班工资286.9元正确。由于惠德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武建荣支付了2013年9月、10月的加班补贴,因此,一审确定惠德公司已向武建荣足额支付了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加班费正确。上诉人武建荣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武建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