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法明与程五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法明,程五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曹法明。委托代理人:诸葛莹。被告:程五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原告曹法明诉被告程五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法明的委托代理人诸葛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9日,程五祥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政泰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居民区道路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双河街与政泰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曹法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法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五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法明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曹宅兴达纸箱包装厂从事普工及门卫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定残时年满65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程五祥系浙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1706.64元,21560.39元(曹法明提交的发票)+904.45元(程五祥提交的发票)-758.2元(伙食费)=21706.64元。2、残疾赔偿金:72707.4元,40393元/年×15年×12%=727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4、护理费:8376元,150元/天×21天+134元/天×39天=8376元。5、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3720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7、误工费:21595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有收入,误工费参照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酌定。8、车损:1025元。9、评估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360.04元。七、被告的损失:车损6828元。八、垫付款情况:程五祥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6500元,程五祥另垫付门诊费用904.45元,故程五祥共计垫付了7404.45元。九、原告曹法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程五祥、太平洋财险共同赔偿原告曹法明各项损失共计139911.71元,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诊断报告13张、护理记录单4页、医疗费发票46张;曹宅兴达纸箱包装厂营业执照1份、用工证明1张、工资发放清单1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页。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程五祥未当庭答辩,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张、交警队押金单1张、修理费发票2张,以证明垫付款情况及其车损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2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残疾等级有异议,即使有伤残也应按农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以下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曹法明在庭审后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程五祥的车损。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原告曹法明、被告程五祥各承担20%、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134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曹法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360.04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9203.4元,剩余损失除评估费外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计80%计12845.31元,二项合计,太平洋财险共需赔偿原告曹法明132048.7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五祥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赔偿被告程五祥80%的车损计13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法明各项损失132048.71元,由于被告程五祥已垫付7404.45元,原告曹法明应赔偿被告程五祥车损1365.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曹法明123908.66元,支付给被告程五祥8140.0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五祥赔偿原告曹法明评估费80元(100元×80%),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曹法明已预交),由原告曹法明负担50元,由被告程五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