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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刘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672号原告张冬梅,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怀兵,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冬梅诉被告刘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代中、彭时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银行定期存款取出后交与被告,借款金额共计1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刘怀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冬梅人民币合计(壹万柒仟圆)整,17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怀兵向原告张冬梅多次借款共计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冬梅可以要求刘怀兵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刘怀兵现应向张冬梅归还借款1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冬梅支付欠款17000元。二、驳回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6元,由刘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