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秋兰与李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赵秋兰,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安,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秋兰与被告李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经营饭店,当时由于缺乏资金,由原告向宜信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向招商银行借款12680元。被告承诺如果饭店经营亏损,该笔欠款由被告承担。该饭店由于亏损现已关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但被告却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9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08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双方合伙经营饭店,为经营饭店借款人民币42680元,已还款4个月,尚欠39400元,被告承诺如饭店经营亏损愿意偿还此贷款。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哈尔滨市回民北三商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饭店地址位于哈尔滨市回民北三商场。证据三、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以原告名义向宜信公司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饭店。证据四、2014年12月29日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将用于经营饭店向宜信公司借款全部还清,还款金额32085.56元,本金3万元,违约金2085.56元。证据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经营饭店款项虽以原告名义借款,但被告李广安承诺如饭店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由李广安偿还此借款。证据六、证人祖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饭店确实是由于经营不善停业。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均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秋兰与被告李广安曾合伙经营饭店,为经营饭店双方协商以原告名义向宜信公司贷款3万元,向招商银行贷款12680元,约定经营回款后还清。偿还部分贷款后,2013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承诺如果饭店经营不好出现亏损,剩余贷款39400元由被告承担。后饭店经营不善,原告与宜信公司协商,提前偿还贷款并支付2085.56元违约金。现饭店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秋兰主张被告李广安偿还贷款,并提交李广安书写的协议作为依据,李广安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0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秋兰39400元;二、驳回原告赵秋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被告李广安负担795元,原告赵秋兰负担42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