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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龚建龙与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金光大道华润苏果购物广场、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龙,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金光大道华润苏果购物广场,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龚建龙,男,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金光大道华润苏果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169号。负责人:钱浩,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清流西路272号(中都大道与清流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欣,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龚建龙与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金光大道华润苏果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龙,被告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及苏果超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建龙诉称:2015年4月24日,其在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购买服装,总价值5515元,其怀疑该服装系不合格产品,后送至淮安市纤维检验所检验,确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的该服装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请求判令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和苏果超市返还其服装价款5515元,并赔付16545元及支付检测费1110元,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龚建龙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二张,证明其在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购买了服装,并付款5515元;证据二、服装实物四件,证明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销售给其的服装属于不合格产品;证据三、淮安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销售给其的服装属于不合格产品;证据四、检验费发票二张,证明其支付了检验费1110元。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在庭审中辩称:首先,龚建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检测服装就是小票上所记载的服装,也无法确认送检服装就是龚建龙向法庭提交的服装,同时龚建龙送检衣服只有两件,与龚建龙购买的服装数量不符合;其次,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销售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销售者的行为应当存在告知虚假情形或隐瞒真实情况下才构成欺诈,本案中商家并未存在隐瞒或欺诈手段,龚建龙为职业索赔者,龚建龙在其门店作出购买行为并不是因其门店联营专柜销售产品标签上有错误信息误导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龚建龙短期内在其多家门店对其联营厂家专柜服装进行多次恶意诉讼,进行高价索要赔偿,龚建龙的行为及目的是为了牟取利益,请求法院驳回龚建龙的诉讼请求。苏果超市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辩称意见,因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没有公章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切责任由苏果超市承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和苏果超市共同向法庭举证龚建龙在其多个门店购买产品并进行诉讼的清单一份,证明龚建龙并不是一般的消费者。经庭审质证,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苏果超市对龚建龙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购物小票上不能证明龚建龙是该小票的消费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该服装不合格;对证据三有异议,检测报告的样本不能证明是从其处购买的产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与检验的服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龚建龙对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和苏果超市举证的证据,认为其对苏果超市进行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起诉的均不是同一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同时进行多次诉讼后苏果超市仍未有整改迹象。本院认为,龚建龙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和苏果超市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龚建龙于2015年4月24日在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购买了九奥服装45件(上衣T恤两款、下衣裤子两款),总价值5515元,龚建龙支付了5515元,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出具了购物小票二张。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是苏果超市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另查明:龚建龙委托淮安市纤维检验所对其购买的服装中一件T恤和一件女裤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T5296.4-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9862-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该两份样品均为不合格。本院认为:龚建龙在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购买了45件服装,并支付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标识的合法性及苏果超市和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是否构成欺诈;二、苏果超市和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苏果超市及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虽然对检测报告的样本是否就是小票上所记载的服装及送检服装是否就是龚建龙向法庭提交的服装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综合龚建龙举证责任及举证能力,本院认定检验报告载明的服装为龚建龙在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处购买;其次,经检验涉案服装,标签项目不符合GB/T5296.4-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9862-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确实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属瑕疵产品,苏果超市及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认为送检衣服只有两件,与龚建龙购买的服装数量不符合,但其销售的涉案服装标签项目和纤维含量项目明显同参与检验的涉案服装相同,故其反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涉案45件商品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属瑕疵产品。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识表示的行为。本案是否存在欺诈,则应有证据证实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主观上有欺诈的动机,客观上存在告知虚假情况而实施欺诈的行为,故龚建龙认为金光大道店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销售的服装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龚建龙作为买方可以要求将涉案服装退还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并由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返还货款5515元。又因苏果超市金光大道店并非独立法人,且苏果超市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苏果超市应对上述退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龚建龙购买的服装,并未违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未对龚建龙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损害,也不存在欺诈行为,龚建龙要求苏果超市赔偿16545元即三倍货款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5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龚建龙货款5515元,同时原告龚建龙将涉案九奥服装45件退还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龚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龚建龙负担150元,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负担45元;检测费111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