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侯铁石、侯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铁石,侯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543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25-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春颖,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铁石。被告:侯巍。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铁石、侯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铁石、侯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侯铁石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713-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月利率2.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该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2-3号2-2-2,面积144.1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侯巍系被告女儿。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双方约定按贷款展期处理,被告继续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13日,后来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沟通,包括电话、短信、上门拜访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偿付。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3月7日,原告便委托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给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以和别人合作生产高科技电表产品未转让股权为由继续拖延。在催收攻势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来原告公司商谈做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度末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可被告一直拖延偿还。2014年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转让股权给欧洲客商为由再次拖延。2015年1月9日,被告逼不得已再次来到原告公司又做出还款计划,继续拖延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864,167元(计息期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鉴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64,167元(以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产生利息;3、被告侯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64,167元,2015年1月30日到清偿日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通讯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侯铁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侯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侯铁石作为借款人,被告侯巍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20110713-01。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2.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人侯巍所有的坐落于皇姑区白山东路2-3号,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完毕。2011年7月13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铁石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9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侯铁石并未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双方约定继续按展期处理,2013年9月3日,被告侯铁石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7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侯铁石、侯巍发律师函进行催收。2013年11月23日,被告侯铁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本年度末前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侯铁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末前还款。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房产证、还款计划、律师催收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铁石、侯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铁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侯铁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巍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侯巍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侯巍所有的坐落于皇姑区白山东路2-3号,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房屋。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尚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侯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在借款人侯铁石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侯巍应当在抵押物(皇姑区白山东路2-3号,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铁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侯铁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侯铁石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侯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抵押物(皇姑区白山东路2-3号,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侯铁石、侯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