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厉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厉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李振岳。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诗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建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厉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10902.0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利息为14771.1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2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厉建军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2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该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6%。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2期,截止2015年8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810902.07元,利息14771.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10902.0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为14771.10元,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厉建军名下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2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6087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57元,由被告厉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