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2009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女孩余某甲,婚后我们感情一度尚可,从2013年登记结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10日我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我调换工作无法应诉,同年5月20日本案按撤诉处理,在此之后,我们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余某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之后才决定在一起,婚前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起诉状中也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感情基础。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和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25日生下一女,夫妻之间感情很好,生活甜蜜。后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也不会与我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三、原告起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状中说我经常对其无动于衷,经常吵,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活甜蜜,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很和谐,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9年冬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生女孩余某甲,2013年6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2014)光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生一女孩,2013年6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案撤诉处理。现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梦扬审判员 熊建华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