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金山、韩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山,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山,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金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金山因杨树产权问题与本村村民韩明珠在本村村北的土路上发生争打,随后马金山哥哥马某及韩明珠二哥韩明玉、三哥韩某赶到现场参与打斗,在双方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金山将韩某打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郯城县杨集中心卫生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82.42元,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604元,郯城县公安法医鉴定费205元,交通费1112.50元,重新鉴定费用82元,误工费为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韩明玉、韩明珠、马某、窦某、欧某、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记录、抓获经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书证,被告人马金山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山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金山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在郯城县杨集中心卫生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82.42元,郯城县公安法医鉴定费205元,交通费1112.50元,重新鉴定费用82元,误工费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8953.1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马金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6582.42元,法医鉴定费205元,交通费1112.50元,重新鉴定费用82元,误工费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953.10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马金山以“未殴打被害人韩某,其所受轻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马金山所提“未殴打被害人韩某,其所受轻伤不是上诉人所致”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金山在侦查阶段对殴打被害人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韩明玉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鉴定意见、诊断记录等其他证据吻合一致。因此,认定上诉人马金山将被害人韩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马金山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