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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林培宗与谭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宗,谭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林培宗,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淦林,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林培宗诉被告谭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宗诉称:2015年3月9日12时,被告谭淦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中路明湖商场入口,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林培宗驾驶粤KLW2**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培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林培宗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人陪护,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666.17元。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林培宗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拆除体内固定物综合住院费用至少8000元。2015年4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9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淦林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谭淦林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培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林培宗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66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天×25天);3.住宿费8500元(340元/天×25天);4.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1人);5.误工费3779元(2800元/年÷30天×115天);6.后续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3899.50元。原告林培宗多次要求被告谭淦林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谭淦林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林培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谭淦林赔偿原告林培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89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培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谭淦林不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被告谭淦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中路明湖商场入口,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粤KLW2**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培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9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培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培宗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7666.17元(该费用原告林培宗支付了27666.17元、被告谭淦林支付了10000元)。原告林培宗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全休3个月,拆除体内固定物综合住院费用至少8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被告谭淦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依次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另查明,原告林培宗的户籍为农业居民。原告林培宗提供一份以茂名市盛百年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800元。原告林培宗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189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培宗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培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谭淦林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损失不能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先由被告谭淦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对原告林培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谭淦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林培宗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培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培宗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37666.17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林培宗主张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培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林培宗主张其在茂名市盛百年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培宗是农村户籍,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林培宗的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林培宗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计至出院后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5天,原告林培宗误工费应为6897.70元(21891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医嘱确定原告林培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林培宗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20元/天×2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5.住宿费。原告林培宗主张的住宿费8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培宗伤残情况未确定,并结合双方对事故过错程度,原告林培宗请求判令被告谭淦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培宗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666.17元、误工费6897.7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50063.8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76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40166.17元,被告谭淦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误工费6897.70元、护理费3000元,共9897.70元,被告谭淦林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林培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0166.17元(40166.17元-10000元)的70%即21116.32元,由被告谭淦林赔偿给原告林培宗。因此,被告谭淦林共应赔偿41014.02元(10000元+9897.70元+21116.32元)给原告林培宗,扣减原告林培宗已获得的赔付10000元,被告谭淦林还应赔付31014.02元给原告林培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014.02元给原告林培宗。二、驳回原告林培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林培宗已预付),由原告林培宗负担478元,由被告谭淦林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