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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XX容留他人吸罪一审毒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11月18日,因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月1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毓,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辩护人钟毓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XX提供毒品“摇头水”和“K”粉,并容留王XX、王XX、高XX、纪XX、李X、马X、孙XX、金X等在其预定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水朝洗浴中心VIP歌厅包房内吸毒品。经现场检测,上述9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事实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吸食的是摇头水、K粉毒品系非典型毒品,毒性轻微,对社会和他人危害性较小,且其主观上没有盈利和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XX提供毒品“摇头水”和“K”粉,并容留王XX、王XX、高XX、纪XX、李X、马X、孙XX、金X等在其预定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水朝洗浴中心VIP歌厅包房内吸毒品。经现场检测,上述9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被告人冯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孙XX、纪XX、马玉双、李X、高XX、金X、马X、吴X、王X、宁X的证言;物证:玻璃盘2个、彩色吸管11根、银行卡1张;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照片九张;前科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XX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