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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与李化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李化银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反诉被告)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某村。法定代表人李丹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银(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化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反诉原告)李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善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承包原告土地5亩,承包期限5年,自2009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继续耕种已承包到期的土地。2015年5月24日,原告已将该宗土地确权给本村4组村民,但被告拒不将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4组村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承包到期的土地5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9年,自2009年10月6日到2018年9月19日。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反诉人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确权给了本村4组村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元;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和反诉费。反诉被告辩称:2009年10月9日,我方同时为本村九位村民签订窑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均为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5年,从未与被告签订过9年的合同。因此,本案中违约的是反诉原告,我方违约���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实际种植土地5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起。被告已将相关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原告发包时,时任村委会主任为李化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3)济阳商初字第103号判决书、李化金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到期时间。原告主张因合同签订时的村主任李化金离职,并未向新任村委会交接任职期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委会账目,原告无法提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同时承包土地的九位村民有��位已将土地交还村委会,可以证明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主张合同未到期并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到期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2、签订合同时的村主任李化金出庭证实,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到期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到期日“2018”虽然显示有涂改痕迹,但根据下方未经涂改的土地承包亩数5亩、单价300元、总价12500元以及“2010年收500元,原合同不到期”的注明计算,承包期限显然为9年,而非原告主张的5年。同时,李化金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经过涂改,涂改处未��盖公章,合同总价格与实际总价格不符,两页合同也未加盖骑缝章。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原新市镇鱼场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包合同,涂改在所难免,涂改处未加盖公章及两页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也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且该合同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格与实际总价格不符被告已经作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日,本院依法认定为2018年9月19日。(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确权给了本村4组村民,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合同已到期,被告请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土地确权过程���,将涉案土地确权给了本村4组,但土地确权并没有导致反诉原告对承包土地的占有和使用,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法收取了相关承包费用,被告实际耕种所承包土地,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收回5亩承包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化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