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李建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义,张风玲,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建义,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夏津县。被告张风玲,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夏津县,系被告李建义之妻。被告范玉祥,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夏津县。被告李建亭,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夏津县。被告孙希贞,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义、张风玲、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及被告张风玲、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建义在我社下属苏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45万元整,月利率11.275‰,被告张风玲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6年2月20日到期,该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出现欠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及合同有关规定,我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金。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建义、张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义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张风玲辩称,钱是我和丈夫李建义贷的,欠款属实,现在生意行情不行,请求原告给些时间,我们有能力偿还。被告范玉祥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建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目前保证责任尚未开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未向答辩人介绍该合同中关于保证条款的详细内容及签字风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主合同的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应当归于无效。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建亭答辩意见同范玉祥。被告孙希贞答辩意见同范玉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建义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1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该贷款由李建义之妻张风玲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家庭财产对贷款14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2月28日,信用社与李建义就贷款145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0日,信用社对李建义发放贷款145万元。同日,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建义在信用社贷款14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2月28日信用社给被告李建义发放贷款145万元,该贷款至2016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275‰。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建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处于欠息状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建义等四人向信用社提交借款145万元申请,用途是借新还旧,由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风玲同意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李建义的145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建义与信用社签订,贷款金额为145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0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对李建义的贷款14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三被告分别签字捺印对保证合同内容及保证期间等全部知悉并认可。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信用社依据合同向被告李建义发放贷款145万元,利率为11.275‰。被告李建义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建义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信用社有权提前结束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张风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利息的支付日期认可。被告范玉祥对以上证据表示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印章不是我刻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李建亭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孙希贞对以上证据表示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没有异议。另查,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义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至2016年2月20日,可见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信用社于当日将该款项汇入被告李建义的账户,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但被告李建义在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至今再没有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第5项,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9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现尚余贷款本金数额为135万元。被告张风玲作为被告李建义的妻子且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风玲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建义的贷款145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被告李建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应视为提前宣布借款合同到期,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被告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建义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日期未到且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75‰,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约定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按本金145万元,月息11.275‰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本金135万元,月息11.275‰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还清为止,按本金135万元,在月息11.2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建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按本金145万元,月息11.275‰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本金135万元,月息11.275‰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还清为止,按本金135万元,在月息11.2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张风玲、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李建义、张风玲、范玉祥、李建亭、孙希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荷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