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曾于2011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2012年7月因扰乱单位秩序两次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该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该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4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剑峰,阜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8月3日13时20分许,酒后翻墙进入辽宁省人民政府院内,来到办公厅大楼门厅,声称要见省长进行上访,期间不听保卫人员劝阻,大声吵嚷并滞留大厅,严重影响办公场所秩序。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及2015年5月20日、6月9日多次以“土地承包”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及治安处罚。经新邱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其就土地问题上访属无理访。彭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李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书证公安机关训诫书、新邱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文件等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其不是无理访,有因才有果,其到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以及翻墙进入省政府院内属实,但是为了解决自己家的土地问题。其还称自己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遭到公安干警的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李剑峰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有教育挽救的可能性;二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不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8月3日13时20分许,酒后翻墙进入辽宁省人民政府院内,来到办公厅大楼门厅,声称要见省长进行上访,期间不听保卫人员劝阻,大声吵嚷并滞留大厅,严重影响办公场所秩序。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及2015年5月20日、6月9日多次以“土地承包”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及治安处罚。经新邱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其就土地问题上访属无理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彭某某于2015年8月3日13时20分许翻越围墙进入辽宁省人民政府院内及进入大厅的过程。2、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彭某某系抓捕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彭某某的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某于2015年8月3日14时许,翻墙进入省政府办公厅大楼,声称要见省长反映问题。保卫处两名同志劝说其走正常的信访途径,该人不听劝说,并大声喊叫,执意要见省长。劝说无效后,该部门通知巡特警大队将其带离。彭某某的行为对省政府大院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5、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及阜新市新邱区信访局出具的彭某某上访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某上访所反映的三个土地问题中,前两个已得到基本解决,第三个因未对其造成损失,故不存在赔偿问题。6、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及2015年6月10日对彭某某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彭某某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7、阜新市新邱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彭某某上访问题的认定,认定彭某某就土地问题上访属无理访。8、阜新市新邱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协议书及彭某某书写的息访保证书,证实彭某某因其兄彭某某交通肇事与李某等发生纠纷受到殴打一事进行越级上访,为息访,新邱公安分局已与彭某某达成息访协议,且彭某某已做出息访保证。9、侦办本案的公安干警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干警在办案过程中未对彭某某刑讯逼供。阜新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亦可证实彭某某入所体检其身体状况正常,未见内外伤。10、现场照片证实彭某某翻墙进入辽宁省人民政府及在办公厅大厅的现场状况。11、证人李某证实彭某某酒后通过非正常途径于2015年8月3日14时许到省政府门厅处,要见省长反映问题,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说话声音特别大,直至巡特警大队来到后将其带走的事实。证人姜某、全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该事实。12、证人徐志远证实2015年8月3日14时,省政府机关保卫处通知其有个男的在办公厅大厅闹,其到现场之后将闹事男子带回队里,该男子承认系酒后跳墙进入省政府的事实。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015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及在2015年8月3日酒后翻墙进入辽宁省人民政府院内并在办公厅大厅提出想见省长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的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训诫、行政拘留后,又采取翻墙进入辽宁省人民政府院内办公厅大楼门厅进行上访,期间不听劝阻,大声吵嚷并滞留大厅,严重影响办公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某某辩称其属于正常上访一节,经查,被告人彭某某以土地问题为名上访,其所反映的问题经阜新市新邱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彭某某就土地问题上访属无理访,此节分别有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及阜新市新邱区信访局出具的彭某某上访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彭某某到非访区进行上访,翻墙进入省政府院内在办公大厅大声喊叫,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等,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一节,经查,负责侦办本案的公安干警董某、罗某、雷某、杨某某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未对彭某某刑讯逼供;阜新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亦可证实彭某某入所时经体检其身体状况正常,未见内外伤,故对该辩解亦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不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