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罗欢英、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欢英。委托代理人罗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付学森。委托代理人林小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欢英与上诉人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罗欢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二、上诉人协和公司主张上诉人罗欢英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上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协和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提交上诉人罗欢英在2013年已享受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以及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罗欢英主张系上诉人协和公司将其违法口头辞退,但对此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协和公司则主张系上诉人罗欢英因再次偷盗被发现,被协和公司调职到生产部,后上诉人罗欢英就没有再回协和公司上班。上诉人协和公司认为其没有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协和公司仅提供其一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实上诉人罗欢英在2014年11月25日早上存在盗窃协和公司铝丝的行为,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罗欢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协和公司应向罗欢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5元(3485元/月×3个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平均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罗欢英2014年11月的工资问题,协和公司确认其未支付罗欢英2014年11月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罗欢英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协和公司主张罗欢英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可罗欢英的相关主张,认定罗欢英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罗欢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3485元),协和公司应当向罗欢英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788元(3485元÷30天×24天)。三、关于协和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协和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欢英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协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罗欢英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协和公司主张其已安排上诉人罗欢英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协和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罗欢英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31.26元。但上诉人罗欢英仅请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协和公司应当向罗欢英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关于上诉人罗欢英要求上诉人协和公司支付没有按规定向上诉人罗欢英交付劳动合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金14000元的问题,对此上诉人罗欢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罗欢英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罗欢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55元;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罗欢英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五、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罗欢英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4日工资2788元;六、驳回上诉人罗欢英的全部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