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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广东与郭丹丽、郭义军、郑秀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郑广东,男。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丹丽,女。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郑秀连,系被告郭丹丽父母。被告郭义军,男。被告郑秀连,女。原告郑广东与被告郭丹丽、郭义军、郑秀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被告郭义军、郑秀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东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郑广东与被告郭丹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压箱礼、见面礼、端茶钱、衣物、礼品等现金45000元,上下车礼及三金7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郭丹丽自今年4月份回娘家,经多人去叫就是不回来,导致双方无法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大礼没有那么多,大礼是30000元,上下车礼60000元,三金15000元,折礼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衣服1000元。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掉了。当时还给了原告郑广东3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郑广东与被告郭丹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大礼30000元,上下车礼60000元,三金15000元,礼品折款2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衣服钱1000元。后原告郑广东收到被告返还的彩礼钱20000元,被告郭丹丽现已怀孕。后原、被告分开不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关系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已经花费完,不应返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衣物钱及礼品折款,属于赠与,依法不应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共计109000元,应酌情返还40%为宜,即43600元。被告已返还2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丹丽、郭义军、郑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广东彩礼23600元。二、驳回原告郑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郑广东承担2170元,被告郭丹丽、郭义军、郑秀连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