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纪承国,明光市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2011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明光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被告外出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育。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育。上述事实由原告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明光市戴巷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外出,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外出,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育,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婚生子王某乙的抚育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育,被告高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审 判 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