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顺土与应瑞昌、潘爱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顺土,应瑞昌,潘爱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钱顺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瑞昌。被告潘爱姑。原告钱顺土为与被告应瑞昌、潘爱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顺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瑞昌、潘爱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顺土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5日,被告应瑞昌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龙山东路3弄2号一间三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NO.0037480,使用权面积55.51平方米;登记收件收据163530号,发票号NO.0073952)经中介人金阿旺评定作价92000元出卖给原告钱顺土所有,原、被告一致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详见附录),原、被告及中介人金阿旺、证人钱某均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亦将出卖房屋交付被告,并在1993年11月24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2011年8月9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取新证。此后,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借故拖延,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请: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龙山东路3弄2号一间三层楼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NO.0037480,使用权面积55.51平方米;登记收件收据163530号,发票号NO.0073952);3、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俩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俩被告身份事实。3、俩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房产卖契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地产买卖的事实。5、房产归属夫妻约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说明、收件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且构成违约侵权的事实。8、收件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的事实。9、瑞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依照瑞安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10、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被告应瑞昌、潘爱姑无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应瑞昌、潘爱姑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被告应瑞昌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龙山东路3弄2号一间三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NO.0037480,使用权面积55.51平方米;登记收件收据163530号,发票号NO.007395)以92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1993年11月24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应瑞昌、潘爱姑夫妻关系,被告应瑞昌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仍属被告应瑞昌、潘爱姑夫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其于1993年6月5日达成的《老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当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199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瑞昌、潘爱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龙山东路3弄2号一间三层楼房(土地证号:瑞集用99字第05021**号)转移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钱顺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