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全和助与苏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和助,苏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全和助。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被告苏玉祥。原告全和助与被告苏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和助的委托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和助诉称,被告在东乡县境内开办企业,因企业资金周转不便,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转了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玉祥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东乡县境内开办企业,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5日借条借款内容为:借款2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届期未能返还,被告按约定借款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付原告。2013年9月10日借条借款内容为:借款1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届期未能返还,被告按约定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付原告),该借款本金3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兑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全和助与被告苏玉祥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玉祥借原告300000元人民币未还属实。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借款的3%支付和另一张欠条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支付,均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玉祥偿付原告全和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本金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均以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袁小芬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