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加强与赵殿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强,赵殿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赵加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殿武,住尚志市。原告赵加强与被告赵殿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强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儿子赵强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东方花园百合苑4号楼9单元5层东门房屋,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为原告赵加强所有,而被告在乌吉密张家湾村有房屋的情况下拒不搬出该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房屋所有人赵强及妻子赵宏艳委托赵宏伟代为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经过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被告质证有异议,对委托书及公证书不予认可。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赵加强,产权证号为尚房权证字第15010022**号,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产权情况是单独所有,证明原告赵加强与赵宏伟在房产住宅局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被告赵殿武辩称:不同意搬走,要等到赵强及赵宏艳回来同意才能搬走。被告赵殿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殿武的儿子赵强及儿媳赵宏艳委托赵宏伟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且该委托书经过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赵加强购买被告赵殿武儿子赵强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东方花园百合苑4号楼9单元5层东门的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赵加强。被告赵殿武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殿武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赵加强已于2015年7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赵加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赵殿武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赵加强享有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被告赵殿武应当返还房屋,停止侵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赵加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