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王裕祥、黄符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王裕祥,黄符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40号原告吴建平,男,1978年12月生。被告王裕祥,男,1978年5月生。被告黄符平,男,1991年3月生。原告吴建平诉被告王裕祥、黄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祥、黄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裕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月息2000元,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被告黄符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裕祥偿还原告吴建平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被告黄符平为被告王裕祥所欠原告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裕祥、黄符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裕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建平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裕祥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黄符平在该协议“担保人”项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王裕祥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裕祥欠原告吴建平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王裕祥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裕祥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的月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利率限制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黄符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项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尚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黄符平对被告王裕祥所欠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裕祥、黄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裕祥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黄符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裕祥、黄符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