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海燕、金松竹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燕。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松竹。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9月27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燕及其辩护人李常永、钟峥,被告人金松竹及其辩护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7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利用担任天津松江田园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会员部秘书、会籍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将不具有转让条件的会籍转让给他人,并将收取的会员转让费5805500元非法占有均分。2014年5月,公司发现后找二被告人谈话。于海燕退回赃款600000元,金松竹退回赃款700000元。2014年7月9日该公司报警。当日,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个人会籍转让申请协议书、非正常转让明细、天津松江田园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现金送款回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燕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于海燕系自首;3、于海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松竹辩称,李二×的会籍转让是于海燕自己办理的,其不知情也未分得钱,对其它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金松竹系自首;2、侵占李二×转让费一项,不能认定为金松竹共同犯罪;3、犯罪数额应减去被告人付给他人的佣金;4、已退还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原分别系天津松江田园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会员部秘书、会员证销售员。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于海燕、金松竹利用职务便利,互相勾结,将不具有转让条件的会籍分别转让给陈××、李一×、韩××、杨一×、冯××、蔡××、杜××、雷××、黄××、杨二×、李三×、孙××、崔××、牟××、刘××、文××、张一×、李四×、罗××、宋××、金一×、金二×、郝××、张二×,并将收取的以上24人会员转让费5583300元非法占有,二人均分。在此期间,于海燕单独将不具有转让条件的会籍转让给李二×,将会员转让费227200元占为己有。2014年5月,公司发现存在一证多次转让的情况,遂找二被告人谈话。于海燕、金松竹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于海燕退回赃款600000元,金松竹退回赃款700000元。2014年7月9日该公司报警。当日,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朱××、武××、朴××、吴××、陈××、李一×、韩××、杨一×、冯××、蔡××、杜××、雷××、李二×、黄××、马××、杨二×、李三×、孙××、崔××、牟××、刘××、文××、张一×、李四×、李五×、罗××、宋××、金一×、金二×、郝××、张二×、卢××、左××、常××、李六×证言,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个人会籍转让申请协议书、非正常转让明细、天津松江田园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现金送款回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不区分主、从犯。于海燕、金松竹在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讯问时,向其所在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结合二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于海燕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已退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部分指控事实不清、于海燕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松竹辩护人认为侵占李二×会员转让费不属共同犯罪及金松竹系自首,已退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付给他人的佣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被告人金松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于海燕、金松竹违法所得4510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