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房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车载房某乙,房某甲与房某乙系近亲属),沿启东市兆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恒丰路交叉路口时,在避让对向行驶至该路口欲左拐弯的由张某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时,致房某乙甩出车外,跌地受伤。房某乙经送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经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继发感染等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房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房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房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房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出具肇事车辆的属性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房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违反规定载人的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房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房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