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76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李文杰,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人李文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判处:李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4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李文杰的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陆丰市,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委托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对李文杰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李文杰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而受托法院没有回复,李文杰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