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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诗有与被上诉人甘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诗有,甘运海,平桥区平昌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有(友),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运海,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清洲,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平桥区平昌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负责人李诗有。上诉人李诗有因与被上诉人甘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诗有、被上诉人甘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在本组路西自建一套住房,被告李诗有利用是村民组组长的权力,于2013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费用,并书写一张收条:今收到甘运海盖房占用费4000元,肆仟元整,李诗有签名并盖私章。被告李诗有收取原告该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二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元土地占用费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某某村某某组及李诗有(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甘运海人民币40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李诗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村民组路西建房,占用村民组公共水沟,2012年9月24日下午某某村某某组召开的村民组群众大会决定“公路西侧7米、东侧3米,属余庄村民组集体所有,如建房占用,生产队要收取占用土地钱”,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占用土地钱合情合法,原审认定此款属不当得利错误;2、双方诉争的4000元已于2014年5月由某某村支部书记袁某某返还给被上诉人,只是没有将收条收回,故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返还4000元属恶意诉讼;3、原审程序违法,答辩人因身体不好,开庭时没能及时到庭,而原审承办人在收取答辩人相关证据后又缺席判决,程序不当。甘运海答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村民组长,自己决定外组村民在本村民组路边占地建房一间收2000元钱,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2、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4000元钱有其给答辩人的收条为凭,而答辩人作为本村民组村民,从开发商手中购得地皮,未多占村民小组土地,被答辩人不应收取答辩人占地费用;3、被答辩人称该4000元已退还答辩人没有依据。答辩人手中持有其出具的收条,而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人退还的4000元;4、原审程序合法,经合法传唤上午9点开庭,而被答辩人到10点半庭审结束仍没有到庭,故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诗有是否应当收取甘运海4000元土地占有费;2、该4000元是否已经退还给甘运海;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李诗有提供2012年9月24日会议记录一份,意证明其向甘运海收取土地占用费经村民组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不属不当得利,对此,甘运海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记录系李诗有伪造,且全村民组有36户村民,只有13人签名,不符合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李诗有另出具有袁某某证明一份,意证明收取甘运海的4000元占地款已通过某某村支部书记袁某某退还,对此,甘运海亦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袁某某的4000元退款,且该证明因袁某某没有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现其手中持有李诗有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本院认为,李诗有作为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组长,擅自向甘运海收取了4000元土地占用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其称该收费行为经过了村民组群众大会同意,但因该会议参加人员及同意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故该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其向甘运海收费的依据,其称该收费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诗有称收取甘运海的4000元已经由某某村支部书记退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出具的收条仍在甘运海手中,甘运海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称甘运海系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经合法传唤,李诗有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能作出其不能及时到庭的合理解释,原审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诗有(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